-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 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 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 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 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若公職人員出任 團體董監事等職務,係機關或公股為加強管理以貫徹政策或 捐助目的,因而指派公職人員出任,且該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 利益行使董監事職權,以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 權益,此際並無利益輸送之虞,核與公職人員自行擔任團體 董監事職務須受本法規範不同,爰將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董監事之團體排除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關係人之範圍。
- 次按法務部114年8月11日法廉字第11405002790號函釋(如 附件)意旨略以,公職人員自行出任民間團體之董監事等職 務後,再報請機關同意其於民間團體兼任職務,並不符本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要件;至於機關未事先推薦、指派公職人員出任民間團體董監事,而歷經相當時日後始補行認 定為政府指派等情形,若該補行認定係為規避相關法令規定, 或實際運作歷程並無董監事應遵循政府政策或為公股利益行 使職權之政策規範,或違反該等規範時政府或公股股權管理 機關並無相關之因應措施,則未符合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但書之規範。
- 公職人員於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擔任負責 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如非 屬政府指派,則該兼職法人團體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除有 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 又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為 補助或交易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落實身份揭露義務, 爰請各機關辦理採購、交易或補助業務單位,於交易或補助 相關投標或申請文件中,增列提示投標廠商或申請補助對象, 如屬本法第2條或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應主動據 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並向機關同仁、投標廠商及申請補助對 象加強宣導,避免違反法令遭致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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