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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

  1. 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
    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關係人應主動於申請補助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並於補助行為成立後,該補助機關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
    動公開之。
  2. 又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該補助機關亦應一併公
    開機關核定同意補助之具體理由,俾利外界監督。
  3. 另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
    知監察院」。
  4. 綜上,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限於
    機關團體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經補
    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目的
    後核定同意補助,方屬適法。
  5. 倘機關團體係事後為協助關係人規避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方向監察院主張補助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
    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容與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未符。
  6. 再者,該補助若自始未符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則亦無補助身分關係公開、補助符合公共利益理由公開等規
    定之適用。